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醫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鳳珍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郭鳳秋 郭鳳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再審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榮州 再審被告 李明杰
呂彥美 楊珮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收受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卷第14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護理紀錄及衛生福利部醫學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即認定再審被告楊珮菱於106年9月6日通知再審被告呂彥美抽痰,該抽痰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再審原告之母 李金花 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再審被告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李金花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因認再審被告並無需擔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楊珮菱所述灌食及抽痰狀況違反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不論,且未於理由記明其法律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失,自屬違背法令。又呂彥美之護理紀錄不合常理有偽造之嫌,李金花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病歷也與再審被告所做病歷紀錄迥異,顯見非據實記載,鑑定報告卻全面援用,明顯偏頗不公,前審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辯真偽,非僅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疏失。再者,原確定判決就李金花入院原因、送加護病房原因及抽痰狀況等情之認定均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質疑護理紀錄、灌食時間表、異常事件單、病歷等資料不實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其採認鑑定報告之原因,據以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情形,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呂彥美有於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之事實,李金花之中、英文病歷資料記載並無不同、矛盾之處,且醫審會具有相當之專業、客觀及公證性,鑑定報告之結果應為合理可信,故 楊佩菱 、呂彥美、李明杰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等所為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再審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原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列,況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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