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 林福長 之.
戊○○即林福長之.己○○即林福長之.丙○○即林福長之.庚○○即林福長之.乙○○即林福長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福長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福長於81年9月26日向原債權人借用1,700,000元,詎自89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林福長於90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雲院 慶民 執甲決字第91-1
172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7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8526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5月6日雲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99年5月10日、②99年5月22日、③99年6月10日、④99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①丁○○、戊○○、丙○○、②己○○、③庚○○、④乙○○,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莿桐鄉│番子││3036│田│4817│10000分之2634│丁○○等六人公同共有2634/10000││0│││││││││││1││││││││││├─┼───┼────┼───┼───┼────────┼─┼──────┼───────┼───────────────┤│0│雲林縣│莿桐鄉│番子││3037│田│2819│1000分之302│丁○○等六人公同共有302/1000││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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