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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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9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3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間某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居所,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4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居所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海洛因│肆包│法務部調查局保管識別條碼000000000號│├─┼──────┼──┼─────────────────────────────────┤│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一驗前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另│││││一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3│吸管杓│壹支│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吸食器│壹支│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