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媛姬
陳月桂玲來春李月秋徐素貞王莊碧兒 黃美惠 徐燦南 鄭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媛姬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陳月桂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玲來春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黃美惠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徐燦南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王莊碧兒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李月秋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鄭吳碧玉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徐素貞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媛姬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26、2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陳媛姬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月桂扣案之4000元、玲來春扣案之4000元、黃美惠扣案之4000元、徐燦南扣案之4000元、王莊碧兒扣案之6000元、李月秋扣案之4000元、鄭吳碧玉扣案之2000元、徐素貞扣案之5000元,分別係被告等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三、查被告等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6、28、41號、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陳媛姬扣案之4000元、陳月桂扣案之4000元、玲來春扣案之4000元、黃美惠扣案之4000元、徐燦南扣案之4000元、王莊碧兒扣案之6000元、李月秋扣案之4000元、鄭吳碧玉扣案之2000元、徐素貞扣案之5000元,分別係被告等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