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45號原告 王騰禕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告 張讚福
張永平 (原名 張得平 ) 張德隆 張素珠 游 張月雲 張月霞 張德雄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 張得發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得發遺有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被告未辦繼承登記而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起訴狀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值核算。觀之原告以116,000元之價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此有本院於
106年2月9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
1之價值為116,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6,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