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顆(口徑均為五點五六MM),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顆(口徑均為五點五六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符合減刑條件,後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四四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方五十公尺處左右,拾獲不詳之人棄置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五點五六MM,經採樣試射一顆,驗餘三顆)及彈匣一個,甲○○即將該等子彈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該日之日出時間為五時二十四分許),遊蕩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周效古 住宅前,見該址門未上鎖,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房門,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爬上二樓,以徒手方式竊取電視遙控器一個,得手後,將上述遙控器藏於長褲右邊口袋內,竟於該址一樓沙發睡覺,嗣經周效古於同日清晨七時五十分許發覺可疑,報警於同日清晨八時五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四顆(口徑均為五點五六MM)、彈匣一個及電視遙控器各一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欄二之㈠、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效古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
㈢證人 王興雨 於偵訊中於偵訊中證言。
㈣扣案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試
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六二四一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依此足認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彈夾一個可可資佐證,暨扣案證物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竊盜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五點五六MM)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四顆,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四顆制式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非意圖犯罪而持有上述子彈或攜帶上述子彈犯竊盜罪
,且上述子彈裝於塑膠袋內,又無發射工具,於竊盜時客觀上對被害人並無危險,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其未經許可持有四顆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且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竊盜所得之遙控器已據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均為五點五六MM),除其中一顆
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三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匣一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