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軒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50號、第1722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軒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九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六、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9個字、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10個字至第6行第5個字、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10個字至第6行第5個字,均補充為「於民國108年5月6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統一超商門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頁、第7頁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另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被告吳軒越提出之交貨便服務單據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警二卷第29、31頁,偵一卷第47頁)、告訴人 陳楷媛 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份(見警二卷第229、231頁)、告訴人 陳俊豪 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1份(見警二卷第255頁)、告訴人 范弘昊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83頁)、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份(見警二卷第285頁下方、第286頁上方)、告訴人 許甄育 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7頁左方)、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32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陳楷媛匯款2筆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告訴人陳俊豪匯款2筆至被告之中華郵政高雄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告訴人范弘昊匯款2筆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告訴人 包佳卉 匯款2筆至乙帳戶,但此僅屬上述告訴人4人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甲、乙、丙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楷媛、陳俊豪、范弘昊、許甄育、包佳卉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65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如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均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范弘昊、包佳卉達成調解,損害已有降低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6號、第3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53至256頁),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甲、乙、丙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范弘昊、包佳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告訴人范弘昊、包佳卉也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27、22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2份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76號、第377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另查被告之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甲、乙、丙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楷媛、陳俊豪、范弘昊、許甄育、包佳卉,使其5人各自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甲、乙、丙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甲、
乙、丙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甲、乙、丙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甲、乙、丙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一: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范弘昊│新臺幣玖萬伍│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仟元│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包佳卉│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5月8日18│2萬9987元│││陳楷媛│國108年5月8日16│時11分許│││││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 衛立兒 網│108年5月8日18│4萬3123元││││路購物客服人員,│時21分許│││││謊稱訂單重覆,須││││││協助取消為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吳軒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402030││││││00000000號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5月8日18│4萬9987元│││陳俊豪│8年5月8日17時8分│時24分許│││││許,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樂天市│108年5月8日18│4萬9985元││││場客服人員,謊稱│時26分許│││││電腦系統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協││││││助設定為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吳軒越之中華郵││││││政高雄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693號帳戶內。│││├──┼───┼────────┼───────┼──────┤│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5月8日19│4萬9987元│││范弘昊│8年5月8日18時21│時14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Hito本舖網路│108年5月8日19│4萬9989元││││購物客服人員,謊│時16分許│││││稱作業疏失將重覆││││││扣款,須協助設定││││││為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吳軒││││││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5月8日19│3萬5987元│││許甄│8年5月8日19時24│時24分許│││││分以前某時,撥打││││││電話佯稱係衛立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錯誤,││││││須協助取消為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吳軒越之中││││││華郵政高雄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10109││││││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228號被告 吳軒越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高雄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楷媛、陳俊豪、范弘昊、許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嗣陳楷媛、陳俊豪、范弘昊、許甄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軒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薪資不夠用,伊在臉書找兼職,後來搜尋到「 蔡佳怡 」求職簡訊,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蔡佳怡」,對方發了一封「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訊息,內容是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有幾百萬會員,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因存取的帳戶不夠,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情,向伊租用名下申設銀行帳戶,以10天為一期,一個銀行帳戶期領1萬元,1個月3期,累加計算,伊就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ibon將帳戶寄出,伊共寄出
甲、乙、丙共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修改密碼為116688,這個工作性質是提供帳戶而己,沒有其他勞務,伊上班時間長,是家中老大,要負擔父親醫療費,所以上網找收入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楷媛、陳俊豪、范弘昊、許甄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甲、乙、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函附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8年6月4日函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25日函附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線上博彩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三)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3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撥打電話佯稱係衛│(1)108年5月8│(1)3萬2元(丙│││陳楷媛│立兒網路購物客服│日18時11分│帳戶)││││人員,謊稱訂單重│(2)108年5月8│(2)4萬3138元││││覆,須協助取消為│日18時21分│(丙帳戶)││││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操作手機APP而││││││匯款至丙帳戶中。│││├──┼───┼────────┼───────┼──────┤│2│告訴人│撥打電話佯稱係網│(1)108年5月8│(1)4萬9999元│││陳俊豪│路購物樂天市場客│日18時30分│(甲帳戶)││││服人員,謊稱電腦│許│(2)5萬1元(甲││││系統錯誤設定其為│(2)108年5月8│帳戶)││││經銷商,須協助設│日18時30分│││││定為由,誘騙左列│許│││││告訴人操作ATM而││││││匯至甲帳戶中。│││├──┼───┼────────┼───────┼──────┤│3│告訴人│撥打電話佯稱係│(1)108年5月8│(1)4萬9987元│││范弘昊│Hito本舖網路購物│日19時14分│(乙帳戶)││││客服人員,謊稱作│(2)108年5月8│(2)4萬9989元││││業疏失將重覆扣│日19時16分│(乙帳戶)││││款,須協助設定為││││││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而匯款至乙││││││帳戶中。│││├──┼───┼────────┼───────┼──────┤│4│告訴人│撥打電話佯稱係衛│108年5月8日19│3萬5987元(甲│││許甄│立兒網路購物客服│時許│帳戶)││││人員,謊稱訂單錯││││││誤,須協助取消為││││││由,誘騙左列告訴││││││人操作手機APP而││││││匯款至丙帳戶中。│││└──┴───┴────────┴───────┴──────┘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65號被告吳軒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軒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佳怡」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晚間某時,佯為衛立兒嬰兒用品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甄訛稱:誤扣訂單,須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許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軒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自稱「蔡佳怡」之││││人,並依指示配合更改提款││││密碼為「116688」,以及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可領1萬元││││等語。│├──┼───────────┼────────────┤│2│被害人許甄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接獲詐騙電話因此陷│││訴│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5,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圖畫面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35,987元至被告上開帳│││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戶之事實。│││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為提供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且被害人相同,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吳軒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軒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佳怡」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包佳卉向其訛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信用卡遭盜刷,須協助處理刷退事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1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包佳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軒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自稱「蔡佳怡」之││││人,以及提供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1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包佳卉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接獲詐騙電話因此陷│││訴│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前揭金│││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紙。││├──┼───────────┼────────────┤│4│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650│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號、第1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3265號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