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祥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辭修路316巷口,欲左轉入巷內時,理應注意於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轉向,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道路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車前不慎撞及正沿辭修路316巷往忠孝街方向、靠右行走之路人 陳明同 ,致陳明同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韌帶損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第5蹠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黃志祥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同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照片5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3年5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各1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
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固佳;但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明同並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其年齡而言,並非輕微,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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