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崑 河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林姿廷 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 蔡崑河 間之請求改定監護人訴訟給予扶助,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程序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其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就受扶助人林姿廷與相對人蔡崑河間之請求改定監護人訴訟給予扶助並支出必要費用,故相對人應返還相關費用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聲請前之94年8月11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無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欠缺上開合法性要件,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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