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原告 吳進發 被告 吳惠玲 SUP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惠玲(SUPHANSA.NGAMLO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進發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吳惠玲(SUPHAN
SA.NGAMLOM)婚姻無效事件,並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分別由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548號、100年度家救字第135號案件受理在案,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請求部分則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上揭100年度婚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被告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