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邱青成 即花麒餐廳
楊尚豪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地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4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餘1,534,9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按時繳納車款,系爭本票係供相對人擔保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是否依約如期繳款予相對人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