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倬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倬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晚上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錦州街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張德鈺 沿錦州街由東向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讓行人先行,卻疏於注意不暫讓,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肩閉鎖性脫臼、膝挫傷、上肢多數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