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飛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飛鳳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以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旁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之外側車道切入,欲搭載路旁之客人,適告訴人 趙存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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