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媛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501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媛琪(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在大安區台61線與南安路口(北上)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1年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50143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後有往前滑行1至2公尺後止住,並無闖紅燈或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僅越線受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0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在大安區台61線與南安路口(北上)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501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6978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面對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亦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否則即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甚明。本件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違規車輛係於紅燈啟動55.08秒後闖紅燈,其車輛前懸部分通過停止線,續於紅燈啟動55.89秒時,仍以時速18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停止線,其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至前方行人穿越道,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仍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停止線,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