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 陳火炎 相對人 陳禹彤 法定代理人 高碧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禹彤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通知函送達後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對相對人郵寄認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此觀台灣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查,相對人乙○○乃未成年人,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甲○○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該意思表示應向甲○○為送達,合先敘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訪查結果,查訪紀錄表載管理員指稱該戶已出國(參卷內,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且上述二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載明已遷出,足徵該址仍為二人之住所,該二人僅係出國,暫不在住所。復本院函查甲○○之入出境資料歷史,得知甲○○雖經常入出境,惟近年仍有回國之客觀事實。縱上,無法認定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是以,尚難逕憑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陳述,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等語,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