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仲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仲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嚴仲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153巷8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仲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8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2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仲威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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