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金門縣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手鋸壹支、掃刀壹支、鐵釘壹包、尼龍繩貳綑、蓄電池貳個、頭燈貳個及大型垃圾袋壹綑,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其與綽號「阿狗」、「 阿吉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非屬原住民,且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丙○○與「阿狗」、「阿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境內省道台七線公路72公里附近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內,擅自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頭以鋸子鋸成14塊(總材積為0.6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18077元,起訴書誤繕為新臺幣19006元),且將上開扁柏樹頭木材暫置該處,之後並由丙○○於96年7月15日僱妥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印尼籍乙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0人(均已先行審結)後,由「阿吉」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丙○○、乙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0同前往前揭放置扁柏樹頭木材之第17林班地,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林班地後,「阿吉」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先行離去,丙○○則留在現場指揮乙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將前開已鋸成14塊之扁柏樹頭木材自林班地內分批搬往公路旁之草叢內放置,擬伺機載運離去,而結夥二人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逞。嗣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在省道台七線公路72公里處下方查獲乙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0人,而丙○○見狀雖跳下山坡躲於草叢中,惟仍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省道台七線公路72公里處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鋸1支、掃刀1支、鐵釘1包、尼龍繩2綑、蓄電池2個、頭燈2個及大型垃圾袋1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證述共同至林班地內竊取扁柏樹頭木材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案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被害位置圖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稽。又本件遭竊取之扁柏樹頭木材14塊之被害材積共計
0.6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臺幣18077元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7年6月4日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贓物數量計算表可佐,是本案贓物價額為新臺幣18077元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書誤繕為新臺幣19006元,應予更正)。此外,復有共犯「阿狗」、「阿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鋸1支、掃刀1支、鐵釘1包、尼龍繩2綑、蓄電池2個、頭燈2個及大型垃圾袋1綑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丙○○與「阿狗」、「阿吉」先至國有林班地內,將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頭以鋸子鋸成14塊並暫置原處後,復推由丙○○僱使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印尼籍乙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0同至該國有林班地內,將已切割之扁柏樹頭自林班地內分批搬往公路旁之草叢內放置,擬伺機載運離去,而結夥二人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阿狗」、「阿吉」、乙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36154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且斟酌其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扣案之手鋸1支、掃刀1支、鐵丁1包、尼龍繩2綑、蓄電池2個、頭燈2個及大型垃圾袋1綑,係共犯「阿狗」、「阿吉」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