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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