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侵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侵上訴第2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4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台上字第1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取得 林佳芬 所有聯邦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林佳芬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建國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佳芬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詐得帳戶內新臺幣2萬元之現金。嗣林佳芬發現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短少,經質問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芬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