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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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衍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嗣李柏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衍(下稱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且易科罰金金額也可以降低,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為駕車肇事者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復始終自願接受裁判乙節,亦有各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等筆錄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觀之被告犯後始終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主文雖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並未敘明其何以酌定最高額之具體理由,此亦難認允恰。是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詎其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致告訴人 潘浩元 受有上開頗重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責,併兼衡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判處罰金
2萬元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浩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