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林志峰 所有之膠筏」,更正為「林志峰所有之舢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上安裝被害人林志峰所有之船外機,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被害人林志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即膠筏管理員 林金崑 、目擊被告以膠筏拖帶被害人林志峰所有舢舨之漁民 林爍堆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證人即「統揚船外機行」負責人 陳福耀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㈤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福耀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影本各一紙。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為警查獲之被害人所有船外機,係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在三鯤鯓釣魚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由該男子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將該船外機徒手搬至其所有之膠筏安裝固定云云。惟查,證人即「統揚船外機行」負責人陳福耀於偵查中證稱:渠與被告相識,且曾受被告之委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被害人所有之船外機自被害人之舢舨上吊取交渠保養,渠保養完畢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該船外機安裝於被告所有之膠筏上,當時被告之膠筏與被害人之舢舨係並排停放;因被害人之舢舨構造與其他舢舨不同,渠能清楚辨識,且吊取船外機當時,被害人之舢舨並不是停放在原來的船位上等語【見證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四日詢問、訊問筆錄】,而證人陳福耀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其上記載亦與渠所為上開證詞吻合,所言自堪採信。另參諸證人林金崑、林爍堆均目擊被告駕駛膠筏拖帶舢舨等語【證人林金崑部分,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詢問筆錄;證人林爍堆部分,見同年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確係以其所有之膠筏拖帶被害人舢舨之方式,竊取該舢舨後,再委由證人陳福耀將被害人舢舨上之船外機吊取安裝於其所有之膠筏上。被告辯稱係購買贓物云云,顯與證人上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