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許英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6年9月23日0時53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附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翌(23)日0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