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育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7年間以來多次
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0時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育科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13日20時1分許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育科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顏育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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