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聖凱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聖凱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DDNIGHTCLUB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1支(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菸捲),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施用本案大麻煙捲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大麻菸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773號卷第17至19頁、第74頁、第117至118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毒偵773號卷第23至29頁、第59頁),且本案大麻菸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毒偵773號卷第10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毒偵773號卷第1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大麻菸捲經鑑定檢出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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