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丁○○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3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原名 陳惟暉 ,綽號「 小賀 」)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熊海生 (綽號「 傑哥 」、「 小傑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明知熊海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聯絡,對臺灣地區民眾以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方式進行詐騙,竟邀集明知上開詐騙方式之戊○○(綽號「老闆」、「經理」)、丁○○(綽號「 阿肥 」)共同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戊○○、丁○○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邀集丙○○(綽號「高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98年3月12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分別佯為 臺北 郵局行員、 張志祥 課長、 江士彥 檢察官、本院人員並偽稱:庚○○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本院人員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83之2號前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庚○○受騙情事通知己○○,己○○即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己○○、丁○○、丙○○至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號附近把風,注意庚○○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庚○○於同日10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83之2號,由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庚○○而行使之,並向庚○○收取420萬元得逞;當庚○○交付420萬元而返回家中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同日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庚○○,佯為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庚○○之其他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全部存款領出交由本院人員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庚○○仍陷於同一錯誤,至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號前準備交付,熊海生將庚○○受騙付款情事再次通知己○○,由己○○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己○○、丁○○、丙○○至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號附近把風,待庚○○於同日11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83之2號,由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庚○○而行使之,並向庚○○收取100萬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㈡己○○、戊○○、丁○○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邀集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3月20日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方慧雪 ,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張志祥課長、江士彥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並偽稱:方慧雪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書記官監管等語,致方慧雪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10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方慧雪受騙情事通知己○○,己○○即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己○○、丁○○、丙○○至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方慧雪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方慧雪於同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許)到達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由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方慧雪而行使之,並向方慧雪收取110萬元得逞;當方慧雪交付110萬元而返回家中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方慧雪,佯稱:方慧雪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交全部帳戶之存款等語,致方慧雪仍陷於同一錯誤,分別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10萬元)各提領10萬元、80萬元、20萬元合計110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準備交付,熊海生將方慧雪受騙付款情事再次通知己○○,由己○○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己○○、丁○○、丙○○至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方慧雪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由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方慧雪而行使之,並向方慧雪收取110萬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己○○、戊○○、丁○○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邀集乙○○(綽號「 阿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4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辛○○,分別佯為警政署防偽科人員、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因辛○○之帳戶遭人冒用以洗錢,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帳戶遭凍結,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人員監管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從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8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起訴書誤載為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辛○○受騙情事通知己○○,己○○即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己○○,再由丁○○、乙○○至上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辛○○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辛○○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由己○○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辛○○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85萬元得逞;又辛○○因同一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85萬元,並於翌日即98年4月22日7時許,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由己○○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己○○、丁○○、乙○○至上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辛○○於98年4月22日
7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由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辛○○而行使之,辛○○因而交付85萬元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1張、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與戊○○,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戊○○出面接續於同日(即98年4月22日)9時34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至高雄市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均盜用辛○○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以獲得該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而持以向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40萬元、1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與戊○○,均足以生損害於辛○○。
㈣己○○、戊○○、丁○○與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5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陳慶成警官、張志祥課長、林淑玲檢察官並偽稱:甲○○帳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將存款領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至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甲○○受騙情事通知己○○,己○○即指示丁○○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己○○、丁○○至上開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甲○○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甲○○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口,由戊○○出面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甲○○取款,並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預先備妥而交由己○○轉交戊○○貼用相片後使用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出示與甲○○而行使,僭行書記官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陳志宏」,甲○○因而交付55萬元與戊○○,由戊○○於上開附表五編號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之署押1枚以示簽收款項後,將該偽造公文書連同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宏」。
㈤嗣庚○○、方慧雪、辛○○、甲○○均發覺遭人詐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月5日查獲熊海生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扣得供戊○○於98年5月4日假冒書記官所用,已返還該詐騙集團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1張,且循線查獲己○○、戊○○、丁○○、丙○○、乙○○,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慧雪、辛○○、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之證述,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於98年4月21日、22日有無參與向告訴人辛○○詐取款項時之把風一節,於本院中證述其不能確定等語,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丙○○參與該次把風等情不符,衡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被告丁○○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己○○、戊○
○、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方慧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共犯熊海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審理中所述相符,且有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院一卷186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院一卷185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院一卷187至189頁),方慧雪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影本(院三卷42至44頁)、如附表五編號4至6之偽造公文書(院三卷39至41頁),辛○○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5頁)、取款憑條3紙(院一卷19
6頁、院二卷51、53頁)、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4頁)、如附表五編號7至9之偽造公文書(警卷71至73頁),甲○○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存摺影本(院一卷171至174頁、177至179頁)、如附表五編號10、11之偽造公文書(院一卷175、176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己○○、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參與詐
騙集團之把風,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對被告己○○、戊○○交付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辛○○,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告訴人辛○○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款項等節,均不知情。經查:
1、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4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分別佯為警政署防偽科人員、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因告訴人辛○○之帳戶遭人冒用以洗錢,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帳戶遭凍結,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人員監管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從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8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將告訴人辛○○受騙情事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即指示被告丁○○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被告己○○,再由被告丁○○、乙○○至上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附近把風,待告訴人辛○○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由被告己○○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向告訴人辛○○收取85萬元得逞,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辛○○而行使之;又告訴人辛○○因同一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85萬元,並於翌日即98年4月22日7時許,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己○○、丁○○、乙○○至上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告訴人辛○○於98年4月22日7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由被告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辛○○而行使之,告訴人辛○○因而交付85萬元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
1張、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與被告戊○○,嗣由被告戊○○出面接續於同日9時34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至高雄市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均盜用告訴人辛○○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以獲得該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而持以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二間銀行分行之行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40萬元、18萬5000元與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辛○○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5頁)、取款憑條3紙(院一卷196頁、院二卷51、53頁)、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4頁)、如附表五編號7至9之偽造公文書(警卷71至7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加入本案欺騙集團,我的分工是當有人被騙,由我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拿錢,我所指揮的團體成員,除我以外,尚有被告戊○○、丁○○、丙○○、乙○○,其中被告乙○○係知道我在作詐騙集團,而主動表示要加入,我知道熊海生所屬詐騙集團是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方式行騙,且在我向被害人取款前,熊海生先利用「空軍一號」之貨運方式,寄交一張書記官識別證(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服務證)給我,供騙取款項時出示被害人使用,所以我知道是以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我接到熊海生電話聯絡告訴人辛○○受騙後,即通知被告丁○○、乙○○有關告訴人辛○○長相等相關訊息以進行把風,並通知被告丁○○至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五編號7至9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因被告戊○○於98年4月21日有事不能出面假冒書記官,由我在98年4月21日12時許假冒書記官向告訴人辛○○拿取85萬元,當場將附表五編號7、8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辛○○,由被告丁○○、乙○○負責把風,於98年4月22日7時許第二次向告訴人辛○○取款時,由被告戊○○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並當場交付附表五編號9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辛○○,由我、被告丁○○、乙○○負責把風,之後還有拿告訴人辛○○之存摺到銀行詐領款項,該次詐欺所得款項,由我扣下總額百分之七點五作為我們取款之報酬,並分配參與之被告,其餘由我帶至臺中交給熊海生,我們會說各人負責分工的事,其他參與之被告亦知悉上開以偽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等語(警卷4、6、7、10頁、偵卷8頁、院一卷38、39、40頁、168頁、院二卷58頁、59頁、60頁)。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有加入被告己○○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於取款結束後參與成員相約見面時,我有看過被告乙○○,我於98年4月22日7時許出面向告訴人辛○○收取85萬元、國民身分證、存摺及印章1個,後來由我拿存摺先後到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內容,蓋用告訴人辛○○所交付之印章後,分別提存帳戶內款項,我可得所詐得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利益,於當日將所領得之現金交給被告己○○時,被告己○○當場計算我應得之現金並交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回家等語(警卷18、25、26頁、院一卷33、34頁、院二卷62反頁至63反頁)。被告丁○○證述:我有加入被告己○○所屬詐騙集團,我知道本件是以假冒公務員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騙錢,於98年4月21日、22日向告訴人辛○○取款時,我負責收傳真及把風,於98年4月21日收到之傳真公文我交給被告己○○,於98年4月22日收到之傳真公文則交給被告戊○○,在向告訴人辛○○取款時,我在路上把風時看見被告乙○○,我確定被告乙○○有參與向告訴人辛○○取款之把風,於取款結束後,參與之成員會相約地方分錢,分錢時我有看到被告乙○○等語(偵卷10頁、院一卷28頁、29頁、院二卷64反頁、65反頁、66頁、68頁),足見就本件對告訴人辛○○所為詐騙,係以偽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被告戊○○、丁○○所明知,可知被告己○○對參與詐騙之成員,應已說明本件之詐騙手法,便於指揮各人之分工,核與被告己○○證述:我們會說各人負責分工的事,其他參與之被告亦知悉上開以偽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等語相符,且有如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可佐,應可採信。
3、被告乙○○亦自承:我有一次在被告丁○○旁邊看他收傳真,該傳真上有大官印,我知道在向被害人騙取款項時,會交付偽造的公文,於98年4月21日、22日向告訴人辛○○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於98年4月22日除向告訴人辛○○詐得現金外,尚以告訴人辛○○之存摺到銀行領錢,詐騙取款後,被告己○○於當日就會將我分得之款項交給我等語(警卷50頁、52頁、院一卷22頁、25頁),核與附表五編號7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確有大型印文情形相符,復與上開被告己○○、戊○○、丁○○所述朋分贓款情節相合,益證被告乙○○確實知悉本件以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辛○○以行騙,且以告訴人辛○○之存摺詐領存款,而受贓款之分配。被告己○○雖於被告乙○○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清楚公文之內容,所以沒有告訴被告乙○○會拿公文書至行騙云云,惟98年4月21日由被告己○○假冒書記官,將附表五編號7、8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辛○○一節,經告訴人辛○○、被告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己○○所自承,可見被告己○○親手接觸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對於該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自承知悉本件以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辛○○,益見被告己○○將本件詐騙手法告知被告乙○○甚明。被告己○○上開所謂不知公文而未告知被告乙○○以偽造公文書行騙云云,應屬迴護之詞而非可採。被告乙○○就本件係以偽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辛○○,且以告訴人辛○○之存摺、印章到銀行詐領款項一情,應屬明知,其辯稱對被告己○○、戊○○先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7至9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辛○○,且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告訴人辛○○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款項等節,毫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㈢次以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管科提
存書」、「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及被告戊○○上開以盜用印章方式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均屬偽造,破壞社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及告訴人戊○○所為取款憑條等文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陳志宏」、告訴人戊○○甚明。
㈣綜上,被告乙○○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己○○、戊○○
、丁○○、丙○○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犯行;被告己○○、戊○○、丁○○、乙○○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戊○○、丁○○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五編號2、5、
8、1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應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附表五編號1、3、4、6、7、9、10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上所蓋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戳,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為影本,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附表五編號1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應屬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另上開彰化銀行之取款憑條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己○○、戊○○、丁○○、丙○○所為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丁○○、乙○○所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戊○○、丁○○所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公印文、普通印文及被告戊○○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盜用告訴人辛○○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印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可佐。本案被告於98年3月12日先後
2次對被害人庚○○之犯行、於98年3月20日先後2次對告訴人方慧雪之犯行、98年4月21日、22日對告訴人辛○○之犯行、被告戊○○於98年4月22日先後2次以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侵害方式,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包括的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己○○、戊○○、丁
○○、丙○○與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己○○、戊○○、丁○○、乙○○與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己○○、戊○○、丁○○與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丁○○、丙○○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戊○○、丁○○、乙○○所為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戊○○、丁○○所為事實欄一(四)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2條,惟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記載被告戊○○以告訴人辛○○存摺提領存款,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已記載被告戊○○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己○○、戊○○、丁○○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4次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致被害人庚○○等4人分別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且以假冒司法人員之手段行騙,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惟念被告己○○、戊○○、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達和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己○○、丙○○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就被告戊○○、丁○○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過輕,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丁○○、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由被告己○○、戊○○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陳志宏」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又扣案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為被告己○○、戊○○、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被告戊○○犯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戊○○、丁○○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聯絡門號名單」1紙,為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時聯絡被告戊○○、丁○○之用,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衣褲、領帶,為被告戊○○所有,為其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穿著,惟該衣褲、領帶均為一般之服飾,非屬公務員或書記官之制式服裝,難認該服裝與本案冒充公務員犯行有必然關係,又附表六編號2至5、8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於事實欄一
(三)所為2次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辛○○上開帳戶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丙○○與被告己○○、戊○○、丁○○、乙○○及熊海生、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當被告己○○、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詐取告訴人辛○○財物時,由被告丙○○參與把風;(2)被告丙○○、乙○○與被告己○○、戊○○、丁○○及熊海生、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當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詐取告訴人甲○○財物時,由被告丙○○、乙○○參與把風;(3)被告乙○○與被告己○○、戊○○、丁○○、丙○○及熊海生、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當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詐取被害人庚○○財物時,由被告乙○○參與把風,因認被告丙○○就(1)、(2)部分;被告乙○○就(2)、(3)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不得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1)、(2)及被告乙○○涉犯上開(2)、(3)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己○○、戊○○、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於上開時地參與把風。經查:㈠被告丁○○雖於98年6月4日警詢中及98年7月17日本院訊
問時,均陳述其與被告丙○○於上開(1)部分共同參與把風,惟被告丁○○於98年6月4日9時56分警詢開始前所先行書寫有關犯行參與成員之筆記中,關於上開(1)部分所載參與成員為:「 阿輝 」即被告己○○、「 阿耀 」即被告戊○○、「阿明」即被告乙○○、「我」即被告丁○○等四人,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11頁),且有上開被告丁○○98年6月4日9時30分之筆記附卷可參(警卷43頁),可見就被告丙○○有無參與上開(1)部分之把風,被告丁○○之警詢前之筆記與警詢筆錄間,前後即有不符;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上開(1)部分參與把風時,與其他人係分別把風,於98年7月17日法院訊問時,我是在不確定之情形下回答被告丙○○參與上開(1)部分之把風等語(院二卷66、67頁),可見被告丁○○於98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又被告己○○、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被告丙○○參與上開(1)部分之把風,與被告丁○○所指情節未合,衡情被告己○○、戊○○、乙○○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刻意隱護被告丙○○之必要,而告訴人辛○○亦無證述被告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丁○○對被告丙○○參與上開(1)部分把風之指述為真實,是被告丙○○有無參與上開(1)部分之把風,仍有可疑。
㈡被告己○○於98年6月4日偵查及98年7月17日本院訊問中
,被告丁○○於同日本院訊問中,雖均陳述被告乙○○參與上開(2)部分之把風,惟被告己○○、丁○○於98年6月
3日、4日遭警查獲後警詢中均陳述:參與上開(2)部分犯行之成員,為被告己○○、戊○○、丁○○等語;又被告己○○於9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詐騙團體成員中有空閒時間的人才會參與,被告丙○○、乙○○並無每次都參與,被告乙○○確實沒有參與上開(2)部分等語(院二卷59頁反、60頁),被告丁○○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參與把風時是單獨行動,我確定被告乙○○參與上開(
1)部分之把風,不能確定被告乙○○有無參與其他犯行的把風等語(院二卷66頁、66反頁),可見被告己○○、丁○○就被告乙○○有無參與上開(2)部分把風之陳述,前後一再反覆,不無瑕疵。又被告戊○○則始終證述參與上開(
2)部分犯行之成員,為被告己○○、戊○○、丁○○等語,而未指述被告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甲○○亦無證述被告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己○○、丁○○對被告乙○○參與上開(
2)部分把風之指述或被告乙○○於98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有無參與上開(2)部分之把風,被告己○○、丁○○、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一致陳述被告丙○○未參與此部分把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所參與。是被告丙○○、乙○○有無參與上開(2)部分之把風,尚非無疑。
㈢被告己○○、丁○○於98年7月17日本院訊問時,雖均稱被
告乙○○參與上開(3)部分之把風,惟被告己○○、丁○○於98年6月3日、4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則均稱參與上開(3)部分犯行之成員,為被告己○○、戊○○、丁○○、丙○○等語;又被告己○○於9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乙○○並無每次犯行均參與,我就被告乙○○有無參與上開(3)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與98年7月17日起訴移審而受法院訊問時所述不一致,後來發現在移審時我有說錯等語(院二卷59反頁),被告丁○○於同日審理中亦證述:我確定被告乙○○參與上開(1)部分之把風,不能確定被告乙○○有無參與其他犯行的把風等語(院二卷66頁、66反頁),可見被告己○○、丁○○就被告乙○○有無參與上開(3)部分把風之陳述,反覆不一,實堪置疑;參以本案被告己○○所指揮取款犯行之被害人有4人、與各被害人接觸取款之次數共7次,且每次參與取款而假冒公務員或把風之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案情顯非單一,可見被告己○○上開證述其於移審時稱被告乙○○參與上開(3)部分把風,係屬口誤,尚非全不可信。又被告戊○○則始終證述參與上開(3)部分犯行之成員,為被告己○○、戊○○、丁○○、丙○○等語,而未指述被告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害人庚○○亦無證述被告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己○○、丁○○對被告乙○○參與上開(3)部分把風之指述或被告乙○○於98年
7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屬實,是被告乙○○有無參與上開(3)部分之把風,尚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1)、(2)部分;被告乙○○有參與上開(2)、(3)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被訴上開(1)、(2)部分及被告乙○○被訴上開(2)、(3)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被害人│宣告刑│├──┼────┼────┼────────┼───┼─────────┤│1│己○○│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一)│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2│己○○│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二)│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3│己○○│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辛○○│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三)│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4│己○○│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甲○○│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一(四)│文書罪││表五編號十至十二、│││││││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被害人│宣告刑│├──┼────┼────┼────────┼───┼─────────┤│1│戊○○│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一)│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2│戊○○│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二)│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3│戊○○│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辛○○│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三)│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4│戊○○│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甲○○│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一(四)│文書罪││表五編號十至十二、│││││││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被害人│宣告刑│├──┼────┼────┼────────┼───┼─────────┤│1│丁○○│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一)│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2│丁○○│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二)│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3│丁○○│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辛○○│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三)│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4│丁○○│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甲○○│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一(四)│文書罪││表五編號十至十二、│││││││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被害人│宣告刑│├──┼────┼────┼────────┼───┼─────────┤│1│丙○○│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一)│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2│丙○○│事實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方慧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二)│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
┌──┬────────────────┬────┬──────────┬────────┐│編號│名稱│行使對象│應沒收之物│備註│││││││├──┼────────────────┼────┼──────────┼────────┤│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一)│││幣肆佰貳拾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壹枚││├──┼────────────────┼────┼──────────┼────────┤│2│98年3月12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一)│││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一)│││幣壹佰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壹枚││├──┼────────────────┼────┼──────────┼────────┤│4│「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方慧雪│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二)│││幣壹佰壹拾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壹枚││├──┼────────────────┼────┼──────────┼────────┤│5│98年3月20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方慧雪│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二)│││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6│「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方慧雪│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二)│││幣捌拾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壹枚││├──┼────────────────┼────┼──────────┼────────┤│7│「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辛○○│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三)│││幣捌拾伍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壹枚││├──┼────────────────┼────┼──────────┼────────┤│8│98年4月21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辛○○│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三)│││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9│「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辛○○│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三)│││幣捌拾伍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壹枚││├──┼────────────────┼────┼──────────┼────────┤│10│「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新臺│甲○○│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四)│││幣伍拾伍萬元提存書││公印文、偽造「陳志宏││││││」署押各壹枚││││││││├──┼────────────────┼────┼──────────┼────────┤│11│98年5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甲○○│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事實欄一(四)│││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12│「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甲○○│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事實欄一(四)│││」服務證││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壹張││││││││└──┴────────────────┴────┴──────────┴────────┘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聯絡門號名單1紙│於己○○住處扣得,││││記載戊○○等人內部││││聯繫之門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己○○住處扣得,│││含SIM卡1枚)1支│與本案無關│││││├──┼─────────────┼─────────┤│3│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於戊○○住處扣得,│││影本2張│與本案無關│││││││││├──┼─────────────┼─────────┤│4│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於戊○○住處扣得,│││本1張│與本案無關│││││││││├──┼─────────────┼─────────┤│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影│於戊○○住處扣得,│││本1張│與本案無關│││││││││├──┼─────────────┼─────────┤│6│衣服2套(含長褲2件、上衣│於戊○○住處扣得,│││2件)│為戊○○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穿││││著│├──┼─────────────┼─────────┤│7│領帶1條│於戊○○住處扣得,││││為戊○○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時所配││││戴│├──┼─────────────┼─────────┤│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戊○○住處扣得,│││含SIM卡1枚)1支│與本案無關│├──┼─────────────┼─────────┤│9│便利生活站接收傳真收據1張│於戊○○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丁○○住處扣得,│││含SIM卡1枚)1支│與本案無關│├──┼─────────────┼─────────┤│1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3│於丁○○住處扣得,│││00000000000)1本│與本案無關│├──┼─────────────┼─────────┤│12│超商傳真單2張│於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乙○○住處扣得,│││含SIM卡1枚)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