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即告訴人)丙○○為姐妹,被告(即告訴人)乙○○與即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4人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被告丁○○之弟發生交通事故,而於95年5月26日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參加臺北縣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而於同日9時30分許會議結束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步出會議室正欲離開之際,被告丙○○竟將被告乙○○拉住,阻止被告乙○○離去,並與被告乙○○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丙○○復進而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背部,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右肩擦傷,且使告訴人乙○○跌倒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左上臂多條傷痕約9-11公分長、兩前臂多條傷痕約12-17公分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枕部、胸部、背部疼痛、頭暈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對被告丁○○、丙○○部分)、乙○○(對被告丙○○部分)、丙○○(對被告乙○○部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丙○○分別告訴被告丁○○、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均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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