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主文本件應由宋道平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95年8月1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董事長原為甲○○,嗣因被告公司股權變動而於95年8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麥邵斯,又宋道平於訴訟審理期間均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智絹律師96年1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公司應訴時乃以總經理宋道平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故本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宋道平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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