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方淑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歐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上訴人查得博瑞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UniqueGlobalTradeInc.(下稱Unique公司)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4,550,352元(112,800歐元×匯率40.34),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910,070元,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60554225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前補繳稅款910,070元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上訴人已依限於106年12月25日補繳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7年3月21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70103745號復查決定認定本件給付權利金時歐元匯率38.75,重新計算給付權利金總額為4,37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扣繳稅額應為874,200元(下稱系爭稅款),乃追減扣繳稅額35,870元【此部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並以107年5月28日107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1061008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應扣未扣之稅額874,200元裁處0.64倍之罰鍰計559,48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博瑞歐公司委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 會計師作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並委請 蔡淑敏 記帳士事務所申報稅金而有違誤,就此不知法令之情形,依前確定判決理由,並非一般會計師、記帳士所得發現、申報;被上訴人於103年起查核3年後,前於106年核定稅金申報額度時,一開始亦核定Unique公司所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專業的國稅人員第一時間亦未注意到此爭點,顯示此爭點在稽徵實務上如何妥當解釋適用亦非易事,上訴人過失情節確較一般情形為輕微。本件糾紛出在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核定通知書時並未要求上訴人就本件糾紛補繳稅款,上訴人所委託會計師和記帳士事前不知,事後上訴人亦未受被上訴人通知補繳稅款,自始至終上訴人並非故意漏繳稅款,自不應依過失論處。況關於本件究係「標準化軟體」亦或是「客製化軟體」,被上訴人雖認屬「客製化軟體」,然前確定判決認為屬標準化軟體,被上訴人就本件法令及函示之解釋也與前確定判決不符,被上訴人都未必對法令能做正確解讀,更何況是施文墩會計師、蔡淑敏記帳士事務所及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裁罰。」原判決就此並未予斟酌、調查,容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博瑞歐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Unique公司之4,371,000元核屬Unique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上訴人既係博瑞歐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即應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按給付額20%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扣繳,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雖已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該當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裁罰要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扣繳系爭稅款,亦未提出曾向稅務機關詢問是否應扣繳之客觀證據,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逕依主觀之理解,認系爭GEPT教學軟體屬「標準化軟體」,於給付Unique公司系爭款項時未扣繳系爭稅款,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尚非輕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上訴人已依規定期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按時補報扣繳憑單等情,按應扣未扣系爭稅額處以0.64倍之罰鍰計559,488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自屬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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