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2月2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2之30號住處內,接續以「垃圾、幹你娘、不正囡仔、雞巴老爸、不是人、幹你婆」(台語)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不思孝養父親,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僅因細故即以不堪之言詞出言辱罵被害人,破壞家庭和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