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詐取之金額,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2人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