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96年9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9月15日」,並補充被告甲○○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分別向「次郎日式小吃」、「公明路鵝肉」店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向「次郎日式小吃」、「公明路鵝肉」兩店家,於數日間反覆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向同一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均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均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另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此係指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查,被告在偵查中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日嘉檢國偵仁緝字第1038號通緝書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減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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