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楊志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十九線公路旁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超炫網咖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三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斜削吸管二支,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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