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告 林美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正偉諾美 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蕭正偉即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經本院於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據上,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