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陳居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 伍佰 叁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102年度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此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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