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丙○○被告辰○○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被告癸○○住桃園被告丑○○○住桃園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子○○住桃園被告戊○○住新竹上列一人之衖14號訴訟代理人寅○○住桃園縣 平鎮市 ○○路○段○○巷○○弄3被告丁○○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3被告甲○○○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3被告壬○○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3被告庚○○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3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宗義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3被告己○○住桃園縣大溪鎮中庄里下崁20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辛○○○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0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J所示土地面積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四0之一0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K所示土地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一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I所示土地面積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二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H所示土地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三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G所示土地面積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四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F所示土地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五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E所示土地面積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六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土地面積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七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D所示土地面積七點零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八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C所示土地面積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四0之九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平地測法字三五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土地面積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癸○○、丑○○○、戊○○、丁○○、甲○○○、壬○○、庚○○、己○○均各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七,被告辰○○負擔千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同段240-10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1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
圖所示土地面積7.1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0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
圖所示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㈩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同段240-10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㈡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3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㈣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1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㈤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㈥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
圖所示土地面積7.1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㈦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0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㈧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㈨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
圖所示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㈩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如附圖
所示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78.98平方公
尺為原告及訴外人 謝紅川 、 謝紅田 、 謝紅乾 、 謝紅寶 、 謝紅秋 、 謝長宏 、鄭 謝龍霞 、 謝佩芸 、王 謝秀英 所共有,與被告10人所有坐落同段229、230、231、232、233、234、235、2
36、237、238、239、230地號土地相比鄰。惟被告所有之同段170、184、186、187、189、191、200、207、230、234建號房屋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240地號土地。嗣被告丙○○於民國94年09月15日立書同意願承購其所占用之部分,原告乃於同年10月17日依各被告占用之情形辦理分割,而分割成同段240、240-1、240-2、240-3、240-4、240-5、240-6、240-7、240-8、240-9、24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5年03月09日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為由通知被告與原告洽談購地事宜,詎料被告等竟以和平占有為由予以拒絕。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華月 或原告並非建商,亦非出售房屋與
被告或其前手之人,縱被告或其前手所購買之房屋有所謂瑕疵,與原告無關,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與房屋之瑕疵無關,易言之,被告不得以向建商購買房屋有瑕疵據為其得以無權占有土地之緣由,詎被告等竟以其向建商買受之房屋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云云抗辯,實屬無據。
㈢上開建物均為被告等所有,此業經原告於96年06月29日陳送
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姑不論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違章建築物是否為被告或其前手所建,系爭土地上部分之違章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建物之成分或從物,均為各該被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本件上開被告等所有房地均係渠等逕向建商所購並由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縱系爭土地應認為防火巷,然既未經移轉為被告等所有而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詎被告等辯稱其係防火巷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所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方法或事實而言,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之應有狀態,不相一致。其立法意旨係指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無法請求排除,將無法圓滿行使,對於造成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對於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者,所有人即得請求除去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圓滿狀態。再者,所謂防火巷,當係消防車或其他消防設備能予出入之巷道,既為巷道,當不得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應無庸疑。
㈡根據被告所提出的配置圖,根本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是防火巷
。賣給被告房屋的人就是訴外人 劉木色 ,與原告無關。蓋房屋的人也不是原告。原告之被繼承人僅提供土地跟人家合建。縱使土地真的是防火巷,但是防火巷用地既然沒有移轉登記也還是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所拿出的是配置圖並非設計圖,配置圖無法認出系爭土地是不是防火巷。退步言之,本件上開各該系爭土地縱為防火巷,被告等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加建房屋,以保持其為防火巷之功能,詎被告一面主張系爭土地為防火巷,另一面竟主張渠等得以於各該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自相矛盾,實無足取。準此,被告等占用各該系爭土地搭蓋違建,即與防火巷之設置目的有違,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稽之上開民法第765條及767條規定,原告自得予以排除。
㈢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均引用之。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240、240-1、240-2、240-3、240-4、240-5、240-6、240-7、240-8、240-9、240-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同段229、230、
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70、184、186、187、
189、191、200、207、230、23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公同共有人同意書、桃園成功路郵局95年03月19日存證信函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辰○○、癸○○、丁○○、庚○○、己○○部分:
被告丙○○、辰○○、癸○○、丁○○、庚○○、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丙○○:被告的房屋在買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有無占
用到他人土地被告不知道,因為房屋本身後面就是防火巷。
2、被告辰○○:根據當初的建設執照,系爭土地本來的規劃就是防火巷。
3、被告癸○○:被告是第二手,被告有去找前手,前手說當初
建的時候是蓋五棟,被告的房屋是最後一棟,前手說是與人家合建的,當初因為化糞池的問題,就在原告請求的土地上蓋化糞池,如果原告要將土地要回去,因為原告也是合建的建商,應該要提供化糞池給被告使用。
4、被告丁○○:因為系爭土地是屬於被告自己的防火巷,建商
蓋到第五棟倒了,被告自己蓋起來,後面防火巷,他挖成大排水溝,原土地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華月的,分割成二十坪的土地,可見那就是防火巷。防火巷挖成大水溝,地主的那四棟都自己留有防火巷,但被告的都沒有,地主沒有將防火巷的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現在謝華月過世,他兒子即原告要來跟被告要回防火巷的土地。起造人有八個人,原告就占四個,可見原告就有責任,那塊地本來就是應該移轉給被告的公用地,那塊地是用來做防火巷用,使用執照的配置圖的設計也是這樣設計的。
5、被告庚○○:引用被告戊○○、丙○○、辰○○的陳述理由
。那是防火巷用地,如果沒有防火巷,被告就沒有後路可以走。
6、被告己○○:那塊土地以前曾經去測量過是被告的,不是原
告的。配置圖當初蓋的時候應該是要給地主看過才能蓋,被告也是依據那個配置圖來買房屋。其餘引用被告戊○○、丙○○、辰○○的理由。
貳、被告丑○○○、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丑○○○:被告是這兩年才知道有這個問題,一直不曉得有占用的事實。
2、被告戊○○:被告於前年或去年才知道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當初根本無化糞池,地主與建商合建,在旁邊挖一個大水溝,直接將糞便排入大河,所以被告後來自己僱工找人來蓋,把河面遮蓋起來。因為那是屬於被告自己的防火巷,建商蓋到第五棟倒了,被告自己蓋起來,後面的防火巷,他挖成大排水溝,原土地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華月的分割成二十坪的土地,可見那就是防火巷,防火巷挖成大水溝,地主的那四棟都自己留有防火巷,但被告的都沒有,地主沒有將防火巷的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現在謝華月過世,他兒子要來跟被告要回防火巷的土地,起造人有八個人,原告就占四個,可見原告就有責任,那塊地本來就是應該移轉給被告的公用地,那塊地是用來做防火巷用,使用執照的配置圖的設計也是這樣設計的。
3、被告甲○○○:這房屋是被告的先生買的,被告不知道,房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理由同被告戊○○所述,系爭土地是防火巷用地。
4、被告壬○○:那塊土地以前曾經去測量過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系爭土地是防火巷。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建築配置圖影本一份、建築使用執照名義附表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辰○○、癸○○、丁○○、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40、240-1、240-2、
240-3、240-4、240-5、240-6、240-7、240-8、240-
9、240-1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謝紅川、謝紅田、謝紅乾、謝紅寶、謝紅秋、謝長宏、鄭謝龍霞、謝佩芸、王謝秀英所公同共有。另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70、184、186、187、189、191、200、207、230、234建號建物分別為被告己○○、丑○○○、庚○○、癸○○、甲○○○、丙○○、戊○○、辰○○、丁○○、壬○○所有。又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3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辰○○、庚○○、己○○、癸○○、丑○○○、戊○○、丁○○、甲○○○、壬○○、丙○○所有。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分析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謝紅川、謝紅田、謝紅乾、謝紅
寶、謝紅秋、謝長宏、鄭謝龍霞、謝佩芸、王謝秀英所公同共有,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J、K、I、H、G、F、E、
A、D、C、B部分所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謝紅川、謝紅田、謝紅乾、謝紅寶、謝紅秋、謝長宏、鄭謝龍霞、謝佩芸、王謝秀英所共有,被告占用該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否認被告係有權占用,則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渠等目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依配置圖之設計原為社區房屋之防火巷,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本應由地主將其移轉登記給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雖已提出建築配置圖證明系爭土地為社區之防火巷,惟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仍保留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至於防火巷土地是否應移轉予被告,則係另一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屬實。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或其前手所加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40、240-10、240-1、240-2、240-3、240-4、240-5、240-
6、240-7、240-8、240-9地號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07月30日平地測法字3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K、I、H、G、F、E、A、D、C、B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部分勝訴,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惟因本件係屬拆屋還地案件,為保障被告權益,爰依職權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