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機彩膜捌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
然該案中扣案之被告所有並陳列販賣之仿冒LV即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彩膜8包,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偵字第17135號為緩起訴處分、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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