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炎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炎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姪子 賴俊廷 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點之規定,上訴人居住在本院轄區之彰化縣彰化市,其訴訟文書在途期間為2日,是加計前揭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之翌日起12日內(即105年2月16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19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示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所明文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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