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雄
陳俊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雄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搭乘其女朋友 王曉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處時,適有被告陳俊卿駕駛小貨車行至上址路口處,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謝建雄遂大喊「開什麼車」等語,被告陳俊卿聽聞後乃立即停車,被告謝建雄見狀後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趨前徒手抓住坐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之陳俊卿衣領,並將手中所持之安全帽往上開貨車車內砸,惟未砸中被告陳俊卿,被告陳俊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取放在上開貨車副駕駛座之拔釘器下車與被告謝建雄理論,被告謝建雄見狀後即與被告陳俊卿拉扯搶奪上開拔釘器,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陳俊卿所持之拔釘器擊中被告謝建雄之腹部右側,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謝建雄受有右側腹部瘀傷之傷害,又拉扯過程中,被告謝建雄亦以徒手毆打被告陳俊卿之臉部,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卿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建雄、陳俊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建雄、陳俊卿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謝建雄與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卿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謝建雄、陳俊卿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謝建雄、陳俊卿於105年2月26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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