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麒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麒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之外務員,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與客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自政陽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將裝有機車零件之紙箱橫放於機車後方載貨架上之方式,欲載運機車零件與址設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客戶;嗣於同日16時8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附近,本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同向騎乘在前、由告訴人 黃碧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使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載貨架上紙箱,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時,行經上開路段乙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案車禍與伊無涉,因為路人將伊攔下,並表示伊撞擊告訴人,伊始返回事故現場,且伊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倒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6時8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附近,而告訴人因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兼告訴人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伊騎乘機車沿龍
岡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沒有地方閃,且被告騎乘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此伊直直往前滑,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勾到,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產生,伊騎乘之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又告訴人以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在超車未妥適保持安全距離下,致後載物品勾拉到告訴人機車手把上後照鏡,依物理作用原理計算:1.被告時速50/小時-13.8m/s,條件(告訴人體重70公斤,被撞時間
0.5s);2.Fx(10.5)=70(13.8-0),F=1932N;3.由
N換成公斤乘以公式0.101972;4.所以1932×0.101972=19
7公斤。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手把上後照鏡忽然受到約
197公斤之牽引力量,一定無法控制必然倒地受傷等語。綜上,姑且不論告訴人認為被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引用上開物理作用公式之依據為何,依照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而倒地,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且牽引力量約197公斤,則被告所載送貨物之箱子應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全卷,均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片可供佐證;又告訴人指稱:「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及「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勾到。」等語,惟告訴人此兩種指證,似難同時成立,而有矛盾之處,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據受查訪人 溫玉琦 於員警訪查時陳稱:「(問:你現任何職
?)我現任龍岡路2段333號讚不絕口檳榔攤員工。」、「(問:你於105年1月30日16時8分許,是否○○○區○○路2萬331號附近有目睹車禍?)是有人說有車禍我才出去看,我沒有看到經過」、「(問:是否有耳聞說是機車騎士自摔等話語?)是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又告訴人指訴: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沒有地方閃等語。則無從排除告訴人因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欲超車,又見道路寬度狹小後,產生緊張之情緒,致影響騎乘機車平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倒乙節,即屬有據,要非無可採信。
㈣綜上事證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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