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李魁唐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被告 李健興
張家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興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與被告張家溱間登記結婚之婚姻,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間上開婚姻是否無效乙節容有爭執;而被告李健興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22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告張家溱為監護人,然原告為被告李健興之子,業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該事件審理中表明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在卷,復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迭質疑被告張家溱與被告李健興結婚並擔任其監護人之動機,堪認被告間上開婚姻是否無效,顯然涉及兩造間另件監護宣告事件相關身分資格之認定,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健興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 黃秋華 所生之子,而被告李健興雖於104年7月13日與黃秋華協議離婚,並旋於同年9月17日與被告張家溱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李健興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急性腦中風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後又數次中風,並經診斷為失智症,故其應已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參以被告李健興之友人均無聽聞被告間結婚乙事,而原告亦係於被告張家溱以配偶身分對被告李健興聲請監護宣告後,方知悉被告間已為結婚登記之情,則被告間前揭登記結婚之婚姻,應因被告李健興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且無法與被告張家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故被告間之結婚及其後之監護宣告聲請,應純係被告張家溱為圖謀被告李健興之財產而所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4年9月17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健興雖於100年1月13日中風,惟其意思表示仍屬清楚,此由被告李健興於104年7月13日與其前配偶黃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年10月2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 李魁晉 見證下,尚與黃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被告李健興於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還黃秋華之債權人,及被告李健興於104年9月8日主持 元福 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月20日元福護理之家之中秋節暨20週年慶在場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於同年10月4日偕同被告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同學會旅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等情,均可證被告間於104年9月17日結婚時,被告李健興之意識確實清楚,且無任何溝通障礙問題。況被告辦理結婚時,尚有證人即被告張家溱之胞兄 張建忠 ,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林霈蓉 在場,並經上開二人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被告更隨即前往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係於當場詢問被告具結婚真意後,始准予登記在案,均足徵被告間之結婚確為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
4年9月17日結婚並辦理登記時,因被告李健興斯時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與被告張家溱間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間上開結婚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興於被告間在104年9月17日結婚時已無
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能力乙節,無非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李健興經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且「於100年1月13日急性腦中風發病迄今,症狀逐漸惡化,無法痊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生活都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頁),為其主要依據。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距被告間於104年9月17日結婚之時間已逾1年,是否被告李健興於104年9月間即已有原告所稱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誠屬可疑;就此本院於審理中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被告李健興於104年間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稱:被告李健興於104年間曾分別於3月2日、9月3日、10月5日、11月3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期間被告李健興及其家屬均未曾表示被告李健興具類似失智症等知能障礙症狀,而於104年9月3日之門診,亦無提出被告李健興有幻想、錯認或幻覺等症狀,病歷紀錄亦無失智症之診斷,且診斷失智症必須經過智能檢查之鑑定,亦需病患或家屬先提出有失智之相關症狀,始會安排進一步之失智檢查,若病患及家屬未提出,醫院即不會安排相關檢查,自無法確知病患當時是否確有失智症之問題等語,有該院以106年4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36號函檢附被告李健興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李健興於103年5月30日門診時,雖因腦內次出血依舊左側肢體無力,然意識言語清楚,無溝通障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均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無訛。
㈢又者,被告就其所抗辯被告李健興於104年7月13日與其前
配偶黃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尚於同年10月2日在原告之胞弟李魁晉見證下,與黃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被告李健興於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還黃秋華之債權人,且被告李健興於104年9月8日仍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月20日元福護理之家之中秋節暨20週年慶在場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於同年10月4日偕同被告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同學會旅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任書、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公告、簽到單、照片、員樹林國小同學會行程及參加名冊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65至7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該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被告李健興於上開時間確尚可主持相關會議及與他人合影、互動。再者,被告間簽立結婚書約及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業據證人林霈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結婚係被告李健興表示要結婚而請伊當證人,結婚書約係由伊在元福護理之家親自簽名,被告李健興亦係當場親自簽名,在場人除被告及伊外,尚有被告張家溱之胞兄張建忠,當時被告李健興雖坐在輪椅上,但意識狀況很清楚,說話內容均可理解、辨識,後來大家當天連同張建忠之配偶還一起去吃飯,而因伊從事保險業務,時常至上開護理之家走動,故伊知悉被告李健興也有主持當年9月份之中秋晚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59頁),核與證人張建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結婚書約係由伊在元福護理之家3樓辦公室內親自簽名,被告李健興也是當場親自簽名,在場人除伊、伊配偶及被告外,尚有林霈蓉及外籍看護,當時被告李健興坐在輪椅上,但頭腦及講話均很清楚,也尚可行走數步去上廁所,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李健興是否欲娶被告張家溱,被告李健興表示要,伊也有就此詢問被告張家溱,其也表示願意,後來大家還一起去餐廳用餐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復觀之上開結婚登記資料內之結婚書約,確係經被告及上開證人簽名、蓋印,且係由被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凡此,均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興於104年9月17日與被告張家溱結婚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要難採信屬實。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李健興於被告前揭時間結婚時,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則原告以被告李健興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與被告張家溱間無結婚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4年9月17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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