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壃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甲○○」更正為「蔡振壃」。
二、核被告蔡振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年事已高,並有重度聽障之情形,素行尚稱良好,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宜再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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