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再參以被告係因駕駛車輛有蛇行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等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暨衡被告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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