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崇德6路1段31巷路口狹路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危險。而乙○○已考取適當之機車駕照,對上開注意事項應甚明瞭,為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該狹路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未依規定而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杜謙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逆向進入柳陽西街之單行道之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杜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報案向員警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杜謙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杜謙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96年9月3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8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杜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報案向員警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載明報案人係被告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杜謙因此死亡,對其家屬產生無以回復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2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