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之居所地即台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紙、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再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0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2年間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迄未返家並行方不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