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吳秀玲 被告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6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016元、次序10被告分配金額第三順位抵押權4,634,780元、次序11被告分配金額本票票款171,764元、次序13被告分配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4,820,560元。惟關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所產生之權利,而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然係因部分證據仍待刑事偵查程序中調查。因此,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4,820,56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12,016元、次序10被告分配金額第三順位抵押權4,634,780元、次序11被告分配金額本票票款171,764元、次序13被告分配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2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
、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75之1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㈡又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前案判決駁回確
定並於理由中詳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理由,且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所提背信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65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係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109年2月15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6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12,016元、次序10被告分配金額第三順位抵押權4,634,780元、次序11被告分配金額本票票款171,764元、次序13被告分配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被
告分配金額執行費12,016元、次序10被告分配金額第三順位抵押權4,634,780元、次序11被告分配金額本票票款171,764元、次序13被告分配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由於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應均予刪除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案已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前案)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前案主張其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同年5月27日至訴外人 鐘政豐 處借款70萬元、8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親自領款293,000元、658,000元交予訴外人 趙芳延 ,委託趙芳延交付訴外人 黃緞 以繳付積欠之農地租金80萬元,以取得土地上之鐵皮屋,惟趙芳延盜用原告文件、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基於系爭本票所產生之權利,並於前案聲明: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等;而被告在前案已就上開借貸事實為答辯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則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系爭本票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是否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節,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前案判決對此爭點已審理判斷,揆諸前述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案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前案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12,016元、次序10被告分配金額第三順位抵押權4,634,780元、次序11被告分配金額本票票款171,764元、次序13被告分配金額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5月15日70萬元未載108年10月15日WG00000002108年5月27日80萬元未載108年10月2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