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馬竣卿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 小馬哥 輕鬆夾選物販賣機商店之於110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查獲未依衛生福利部及南投縣政府之公告暫停營業,南投分局於110年5月26日以投投警行字第1100011850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以府建工字第1100143031號裁處書裁處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事前未曾接獲任何停止營業之公告,亦未收到相關場
所應暫停營業之相關函文或簡訊通知,故對於應暫停營業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係於110年5月20日陸續接獲南投縣各警察局停止營業之通知並表示應於該日晚間12時前關閉,且因原告有營業數間店面,需要花時相當時間關閉。另彰化縣政府有給予三天緩衝期,然被告不僅未予相當之緩衝期間,反而因原告之其中一家店面遭南投分局拉起封鎖線而對原告裁罰。
⒉再者,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
公告之防疫措施中,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未包含自助選物販賣機商店。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9日分別以府授衛疾字第1100116443號、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公告南投縣八大行業及各類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又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所規定之防疫措施,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包含自助選物販賣機商店,且被告於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9日之公告亦有針對自助選物販賣機商店應停止營業之規定。再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無須另行發函、簡訊通知。本件依南投分局所附之臨檢紀錄表相片,原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仍可自由出入且機台正常運作,則原告應有違反上開公告之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2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函之公告略以:「主旨: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社區傳播,公告南投縣娛樂高風險場所,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公告事項:一、執行期間:即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二、應停止營業場所:㈢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三、上揭執行管制場所,於本公告執行期間仍繼續營業者,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則在110年5月19日至110年5月28日之期間,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停止營業,若未停止營業,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5月20日19時52分至20時05分許經南投分局臨檢
並因其所營業之選物販賣機未停止營業而遭南投分局舉發並在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共計15台選物販賣機,場主經警方勸導後,已於現場改善,停止營業」等語(乙證1);又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乙證1),足見原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場所於上開時間仍繼續營業中,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停止營業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事前未曾接獲任何停止營業之公告,亦未收
到相關場所應暫停營業之相關函文或簡訊通知,且被告未予相當之緩衝期間,其對於應暫停營業乙事並不知情等等。然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前述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函之公告而言,被告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自即日起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應停止營業,就上開公告事項乃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該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為南投縣內,核屬一般處分,即應自公告日即110年5月19日即發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及上開公告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1100143031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甲證2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0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乙證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乙證2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乙證3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乙證4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6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16443號公告本院卷第89頁乙證5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20282號公告本院卷第91頁丙證1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06號訴願卷訴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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