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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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原告 廖泳淀 訴訟代理人 許沛薰 被告 黃耀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密
碼提供予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即架設「TOPIATO-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原告經由介紹於該平台註冊會員後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前開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上開幣託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等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卻提供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原告血本無歸,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沒有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因而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得原告金錢,導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俱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請求500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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