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榮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MCF-7081」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榮與暱稱「林」或「林先生」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27分至23時53分間某時,在彰化縣某處,由暱稱「林」或「林先生」之人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陳冠榮持用之車號「MLF-7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MCF-7081」號車牌,陳冠榮隨即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5月3日11時27分許,陳冠榮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車牌1面、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冠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攔查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CF-7081」號車牌照片。
㈢扣案之變造「MCF-7081」號車牌1面、黑色安全帽1個、黑色
外套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林」或「林先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車
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考量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MCF-7081」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個、黑色外套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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