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喜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行人 許潮 發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為林承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致 許潮發 當場倒地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前額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承喜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許潮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潮發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嚴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之認知差距過大乙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