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永湘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29日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犯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6條亦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9日確定(下稱A案),則其緩刑期間為103年6月9日至105年6月8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29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宣告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而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A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8日桃檢兆鎮10
5執聲1284字第4939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縱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本院為裁定時已屆滿,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A案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具體審酌受刑人有無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審酌受刑人犯A案恐嚇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
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B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上開2罪之罪質固有所異,然觀諸受刑人所犯A罪之事實,受刑人係於飲酒後無故以腳踹該案告訴人 呂志宏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損壞,告訴人出言制止,受刑人竟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並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很慘」等語恐嚇告訴人;而受刑人所犯B罪之事實,係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途中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0輛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憑,可見受刑人於飲酒後控制力不佳,則其於A案判決確定並獲緩刑宣告後,竟未能自我警惕,又飲酒而駕車上路而犯B案,且於B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惡性難謂輕微,可徵受刑人於A案犯罪後,未因A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顯未有所悔悟,其所犯A案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A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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